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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应明与王辉虎、丁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明,王辉虎,丁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30号原告:刘应明,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熊建红(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虎,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丁海波,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刘应明与被告王辉虎、丁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明及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虎、丁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7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海波系相邻朋友关系,原告开了一个油漆销售店,两被告合伙开了一个家具加工厂。后因两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购买油漆,于2012年6月11日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35719元,两被告开出欠条凭据并签名。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油漆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辉虎、丁海波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和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3、常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3571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应明自营油漆销售店,被告王辉虎在长沙黎托乡开办木材加工厂,被告丁海波为该厂聘请的厂长,因丁海波与刘应明是同乡,原告刘应明向该厂销售油漆,该厂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刘应明、被告丁海波、被告王辉虎在2012年6月11日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丁海波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欠刘应明油漆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玖,2012.6.11号,丁海波”。被告王辉虎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王辉虎,2012.6.11”。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刘应明陈述该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挂牌,没有厂名。庭审后,被告丁海波向本院说明情况,表示其系木材加工厂聘请的厂长,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挂牌,不知道厂名,欠条是他自己出具的,当时王辉虎也在场,王辉虎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刘应明没有找他要过钱,自己不欠刘应明的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辉虎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提供油漆,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买卖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经与两被告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丁海波出具了欠条,被告王辉虎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厂系被告王辉虎开办,被告丁海波为其聘请的厂长,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丁海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无证据证明该厂实际经营人的具体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王辉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果该厂还有其他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人,被告王辉虎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应明偿还货款35719元;二、驳回原告刘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人民陪审员  姚 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