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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青山、刘秀琴等与刘振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刘秀琴,刘振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136号原告刘青山,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生,住灵宝市。原告刘秀琴,女,汉族,1955年1月29日生,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振峰,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生,住灵宝市。原告刘青山、刘秀琴与被告刘振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刘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山、刘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刘复新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依法进行析产分割,二原告应分得82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青山、刘秀琴��被告刘振峰均系刘复新的子女。刘复新生前系灵宝市统计局退休干部。2015年9月10日,刘复新因病去世。2016年3月25日,灵宝市统计局按照规定上报并审批给刘复新亲属同意发放丧葬补助费5000元及抚恤金119224元,共计124224元。后单位通知原被告前来领取,因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数额发生分歧,致该笔费用至今无法领取。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二人的诉请。被告刘振峰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丧葬费系我一人支出,二原告不能参与分配,抚恤金应按照规定依法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青山、刘秀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青山、刘秀琴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统计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及被告系刘复新的子女;3、灵宝市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抚��金审批表及银行代发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修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刘复新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为124224元。被告刘振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山、刘秀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青山、刘秀琴及被告刘振峰系灵宝市统计局退休干部刘复新的三个子女,刘复新退休前职务为副科。2015年9月10日,刘复新因病去世。2016年3月25日,灵宝市统计局根据豫财社(2011)第6号文件规定统一发给丧葬补助费5000元;根据民发(2011)192号、豫民(2012)25号、三民(2012)10号文件规定,同意一次性发放给抚恤金119224元,共计124224元。后原被告因为该笔款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该笔费用至今无法领取,引起��讼。另查明:刘复新与姚桂梅系夫妻关系,姚桂梅于2013年去世。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理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应属近亲属共有。二原告要求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峰对丧葬补助费系其个人支出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二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应平均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即每人分得414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1922元,共计124224元。由原告刘青山、刘秀琴、被告刘振峰平均分配,可各自领取41408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刘青山、刘秀琴承担467.5元,被告刘振峰承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黑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