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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田艳华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71号原告:田艳华,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效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艳华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华、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4000元(自2015年至2016年口粮补偿款,每年2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户口、耕地关系一直未迁出,2015年至2016年口粮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收益分配权。土地收益本是村民的最基本生存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田艳华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4月19日出生后落户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自2002年起,被告对本村流转的土地按村民统一分配口粮款,2016年5月4日,被告经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口粮款问题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5年起凡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户口在本村的可参与当年口粮款的分配,10月1日后的参与下年分配。2015年、2016年被告为本村村民发放的口粮款均为每人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村,其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被告形成的分配口粮款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分得2015年、2016年口粮款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2015年、2016年的口粮款共计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艳华2015年、2016年口粮款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