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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廖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廖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廖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营业场所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08542624G。 负责人朱敏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图荣(特别授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会同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图荣,被上诉人廖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9日17时50分,何秀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彩凤)由会同县山水龙城往会同县林城镇洒口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城镇××路段时,与原告廖原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相刮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粟育祥驾驶的湘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秀成、龙彩凤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6]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秀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粟育祥、龙彩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8月23日,在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廖原与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1、廖原负责何秀成、龙彩凤全部的医疗费用;2、廖原一次性赔偿何秀成、龙彩凤受伤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2000元整(包括何秀成、龙彩凤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贰仟元在内);3、何秀成、龙彩凤及其亲属不得再向廖原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对廖原到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证明文件何秀成、龙彩凤应予配合;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留存交警大队一份。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受害者何秀成于201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195.39元。同年5月29日至7月20日,龙彩凤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7月20日至同月29日在会同县医药商会骨伤专科门诊用药费用310元,共花医疗费9878.91元。何秀成、龙彩凤两人住院期间的所花医疗费用共计13074.3元已全部由原告垫付。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9月1日,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廖原垫付给何秀成、龙彩凤的赔偿款17452.48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5177.2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2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1075.21元)。 另查明:1、湘N×××××车辆为廖原与李赛军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如何确定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各项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确定何秀成医疗费为3195.39元,龙彩凤医疗费为9878.91元,两人医疗费共计130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秀成共住院17天,该项损失为1700元(100/天×17天),龙彩凤共住院52天,该项损失为5200元(100/天×52天),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0元。3、护理费。何秀成住院17天,龙彩凤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友护理,两人亲友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何秀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452.73元(31191元/年÷365天×17天×1人),龙彩凤的护理费损失为4443.65元(31191元/年÷365天×52天×1人),两人护理费共计5896.3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均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车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主张其湘N×××××车辆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财产损失的理赔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两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6170.68元(医疗费13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5896.38元、交通费300元)。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廖原和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的各项损失及时进行了垫付,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垫付款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主次责任,此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受害者何秀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要求无责车辆湘N×××××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受害者何秀成、龙彩凤两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合计199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赔偿项目剩余部分损失即9974.3元(19974.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92.29元(9974.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1075.21元,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917.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护理费5896.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9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5177.27元,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19.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原1019.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原1917.08元;三、驳回原告廖原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原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负担11.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定部分损失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廖原辩称,原审判决处理得当,应当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廖原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及部分损失认定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核定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仍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原审判决对其他部分损失的认定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会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