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水清、刘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清,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2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11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海,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06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柯生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清、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水清在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出租屋4次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100至200元不等,其中,2016年10月27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曾某贩卖100元毒品冰毒,2016年10月30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曾某贩卖200元毒品冰毒;2016年11月2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吸毒人员林某、吴某贩卖100元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将陈水清、刘海、曾某等人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麻果2包、疑似毒品K粉6包、疑似毒品冰毒5包、手机2台、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3个,在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在曾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58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3.27克;检见麻黄素成分,净重2克;在林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克;在曾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海租赁位于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的出租屋提供给陈水清居住,并容留其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水清3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2016年11月2日,陈水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水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素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提供吸毒工具及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辩解称出租屋不是其租的,是刘海租的,不应该由其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责任。被告人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水清在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出租屋4次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100至200元不等,其中,2016年10月27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曾某贩卖100元毒品冰毒,2016年10月30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曾某贩卖200元毒品冰毒;2016年11月2日,陈水清在该出租屋向吸毒人员林某、吴某贩卖100元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将陈水清、刘海、曾某等人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麻果2包、疑似毒品K粉6包、疑似毒品冰毒5包、手机2台、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3个,在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在曾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06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3.27克;检见麻黄素成分,净重8.52克;在林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克;在曾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海租赁位于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的出租屋提供给陈水清居住,并容留其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水清3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水东镇XX路XX住宅小区X号X楼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2016年11月2日,陈水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水清于2012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11月25日释放。被告人刘海于2006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水清、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租房协议和收据、手机号码183××××5695于2016年9月9日至11月9日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水清、刘海和证人曾某、林某、吴某户籍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刑事判决书、证明、电子秤的检定证书、情况说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签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人林某、曾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水清、刘海的供述、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视频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素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提供吸毒工具及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刑罚,其中被告人陈水清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辩解称出租屋不是其租的,是刘海租的,不应该由其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责任。经查,被告人陈水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陈水清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水清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水清、刘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水清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水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水清、刘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39.7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3.27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毒品净重8.52克及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三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涉案的电子称一台(银色)、YOORD手机一部(黑色,型号JL668A,内含SIM卡一张,号码是183XXXX****)、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型号E7000,内含SIM卡一张,号码是183X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汉华朱志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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