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思春、陈培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春,陈培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思春,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宗水,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培辉,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思春、陈培辉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思春及其辩护人严宗水,被告人陈培辉及其辩护人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思春、驾驶闽G×××××号皮卡车附载被告人陈培辉到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洋口仔村三八垅公墓,由陈培辉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此处的20个石狮子(经鉴定价值5000元)搬上车盗走,藏匿在曹思春经营的春磊石雕厂内。另查明,被告人曹思春于2016年2月24日在沙县洋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藏匿在春磊石雕厂内的石狮子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陈培辉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曹思春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1出具谅解书,对曹思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思春、陈培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公墓工作的詹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商品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思春、陈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思春、陈培辉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陈培辉的辩护人关于“陈培辉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培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曹思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曹思春、陈培辉盗窃的石狮子已被追回,曹思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人关于“曹思春、陈培辉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思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培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