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春芳与汤华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芳,汤华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856号原告:汤春芳,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汤华艳,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春芳诉被告汤华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报酬18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制一批展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好展台并交付给了被告。截止2016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展台款22000元,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给原告,定于2016年5月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汤华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汤华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汤春芳定制一批展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交付了展台给被告。截至2016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展台款22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给原告,载明:“汤春芳制作展台费用共计贰万贰仟圆整(22000),定于2016.5月全款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元,余欠18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定作承揽人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定作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报酬未给付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该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华艳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春芳承揽报酬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华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