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尚义县林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尚义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尚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25行初9号原告乔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尚义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义县林业局,住所地张家口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原告乔某某因认为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申请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在原告乔某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乔某某诉称,1998年9月份原告与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在承包期内水泉梁村委会以退耕还林还草名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剥夺了原告的承包权,也未将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款发放给原告。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签收,但至今未答复,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逾期未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3、5页;2、全国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EMS(复印件);3、EMS网上邮件查询记录。被告尚义县林业局辩称,被告与别的单位合署办公,签收人李某不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某签收后自己放置,没有给林业局任何人。原告提出的“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可以公开,“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是由林业局统一苗木采购,按照各个村的总体退耕面积发放,没有具体到户,被告未保存上述信息。通过查询档案,被告也未保存“2002年度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未提供证据及依据。对于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尚义县林业局不予认可,且李某不为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原告乔某某证据的确认: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提出过“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全国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EMS(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某某向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3、EMS网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邮件被签收,签收人李某为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提出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申请,要求以纸质形式公开,同月20日由李某签收,被告尚义县林业局至今未予答复。庭审中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明确表示可以公开“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未保存“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提出公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政府信息”申请,要求以纸质形式公开,同月20日由李某签收,签收之日应当视为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收到公开申请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尚义县林业局至今未予答复,超过法定期限,逾期未答复行为违法。原告乔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公开“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应予公开。原告乔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公开“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因被告尚义县林业局未保存上述信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林业局主张至今未收到原告乔某某邮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理由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林业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以纸质形式向原告乔某某公开“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规划”、“2002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尚义县林业局公开“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村2002年度退耕还林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者军代理审判员 聂涛风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