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410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与张应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张应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殷小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丰,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简称风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应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殷小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被上诉人张应丰的诉讼代理人张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风机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应丰偿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提供五张借款单足以证明张应丰借款事实存在,合计借款5.8万元。2、本案不是因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业务费”,但不是业务费是借款。3、证人解某与本厂发生争执提出离职,其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言。4、本厂每月向张应丰发放工资,有书面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是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应丰答辩称,本案争议的5.8万元就是业务费,不是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应丰归还借款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应丰原系风机厂职员,自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在风机厂工作。2014年4月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7日,先后向风机厂出具借款单3份、借条1份、借款审批单1份,分别载明借款10000元、7000元、20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48000元。2016年2月4日,风机厂法定代表人殷小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张应丰1万元,张应丰未出具借据。一审法院认为,风机厂虽然持有张应丰出具的5份借款单据,形式上反映了双方的借款合意,但综合全案来看,双方之间当时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风机厂先后五次支付4.8万元,且在未经催还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2月4日再次支付1万元。对此,风机厂未能证明张应丰借款次数多、借款金额小的理由以及借款的具体用途,明显有违民间借贷的常理。结合付款时在“交易摘要”上注明的系“业务费”,以及证人解某的陈述,张应丰系业务员有业务提成费用,但风机厂一直不对业务费进行结算,员工支取业务费甚至部分员工领取工资都需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单据及对应的资金支付并非基于借贷,而是基于双方当时存在的劳动用工关系。法律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风机厂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风机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张应丰欠款5.8万元是借款还是业务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张应丰所欠5.8万元是借款,上诉人风机厂申请证人夏某、魏某出庭作证。夏某证言:双诚风机厂与销售业务员之间没有业务提成的事情,销售业务员由厂里每月发工资,出差按规定补助,报销差旅费,不存在按销售业绩有业务费提成问题,解某离职是因为他要自己办厂。魏某证言:其是风机厂出纳会计,张应丰要借款,由销售经理解某审批,我将钱汇给张应丰,回来后补签借条;张应丰每月工资由3000元,后来调整到3500元;汇款用途填写“业务费”是银行要求写的,不能有空白,这是一个通称。二审庭审后,风机厂提供张应丰出差报销差旅费的发票单据等。经核实,报销凭证真实。被上诉人张应丰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张应丰欠款5.8万元是借款还是销售业务员的业务费提成。本院认为,张应丰欠款5.8万元是借款不是业务费。理由在于:张应丰在风机厂财务部门出具的手续是借款单、借条,并非是预支业务费,且借款理由是私用,表明张应丰向风机厂借款关系成立。如果是业务费提成,则不需要填写借款单或出具借条。虽然有业务员为销售产品向单位预支业务费,但与单位之间要有明确的销售合同约定业务费提成的比例,并且要有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产品数量和价格约定。而张应丰不能提供与风机厂之间关于销售产品提成的任何证据。对此,张应丰称本案争议的5.8万元是业务费不是借款无事实依据。证人夏某、魏某证实,风机厂销售员与厂方之间不存在业务费提成,因为每位销售员是拿月工资,出差报销差旅费,并按规定有补助,证明了该厂业务员不是以销售产品拿提成的方式取得报酬,而是拿固定工资,销售业绩与业务员收入不挂钩。虽然解某一审庭审中证明张应丰欠5.8万元是业务费,但解某与风机厂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5.8万元是借款,不是业务费。综上所述,上诉人风机厂提出5.8万元是借款不是业务费的理由能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应丰认为是业务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5.8万元是业务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风机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应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归还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应丰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张应丰直接向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葩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