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芳、杭州新浙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芳,杭州新浙物资有限公司,于健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8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芳,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新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洞桥镇石羊村。法定代表人于健力。被执行人于健力,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申请执行人韩芳与被执行人杭州新浙物资有限公司、于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韩芳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1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1500元,合计人民币92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行向申请人交付人民币90000元,另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淘宝及证券等相应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