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787包婷与狄恒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婷,狄恒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87号原告:包婷,女,1993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恒福,男,196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婷诉被告狄恒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狄恒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狄恒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三天后才自行去医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狄恒福理赔款25364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364元)另外,由于狄恒福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增加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狄恒福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268.2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狄恒福驾驶苏D×××××小型客车于溧阳昆仑菜场热带水林浴室处与包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狄恒福驾车又撞到高婷驾驶的自行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高婷、包婷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恒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包婷、高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日才去医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三期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另查明,狄恒福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实由被告狄恒福庭后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质证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狄恒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15364元,上述两笔赔偿款是用来赔付给案外人高婷的。庭审中,原告将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药费2067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4、误工费22000元(4个月×5500元/月),原告提供与溧阳市驰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误工标准为每月55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700元。对此,两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狄恒福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伤情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有所反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申请做关联性鉴定,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两被告认为鉴定中心鉴定的三期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能证明其从事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行业,原告虽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但原告主张的5500元/月并未超过行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067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5700元;4、误工费220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567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医药费2067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狄恒福承担2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狄恒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已超过了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狄恒福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狄恒福已多支付给原告的1062元,原告应予返还,可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狄恒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包婷323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包婷31299元,支付给被告狄恒福1062元)。二、驳回原告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94元,由原告包婷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