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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83号罪犯XX,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14年1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共计二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XX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对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