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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吕某等与李某1、李某2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吕某,王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人:王某1,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倪志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女,1945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王某2、吕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改判。2、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及王某2、吕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04月10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09月13日开庭审理,2016年10月28日接到判决书。一件非常简单的案件,在一审审了五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一审裁定书对己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和李某1、李某2、李某3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2年土地承包时,共同承包位于五三村小古山梯田四等荒地2.2亩,当时的各家人口数是: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4口,李某1、李某2、李某3共7口,王某2、吕某共7口。总计18口人,按每人一条垄耕种。即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4条垄,李某1、李某2、李某3家种7条垄,王某2、吕某种7条垄。人均0.1222亩。2008年,由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未经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同意,擅自抢占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和王某2、吕某的承包土地,引发争执,该纠纷申请了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是,2009年04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签字,就下发了编号为穆民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份调解协议书未经调查了解,随意编造事实(如:将土地承包时的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实际人口数7人写成11人),且未经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签字确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所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商品田、口粮田、自留地花名表”、”常住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五三村委会、穆家营子镇经管站、穆家营子镇政府证明”、”穆营子镇经管站证明”和”穆民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调查,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做出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回避案件事实,做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错误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己于2009年就经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可以提起诉讼;另外,根据该法关于”协商、调解不成,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之规定,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总之,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改判。(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名单:1、王某1,男,1953年2月2日生,住址赤峰市××区。2、王凤英,女,1951年8月12日生,住址赤峰市××区。3、王海燕,女,1975年1月5日生,住址赤峰市××区。4、王海华,女,1977年6月10日生,住址赤峰市××区。)王某2、吕某答辩称:支持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王某2、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改判。2、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2、吕某不服(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本上诉。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长达五年之久,违反了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裁决适用于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规避案件事实,无视大量有效证据的存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错误裁决。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使用原则,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2、吕某认为,即使本案需要先有个行政处理过程。那么,本案己经经过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根据”协商、调解不成,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之规定,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于上述理由,王某2、吕某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12)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改判。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答辩称:支持王某2、吕某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退还1.35亩承包地;2、请求依法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争议的土地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就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就涉案地块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无相关台账,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进行调整。本案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争议的土地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就其性质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承担;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某1家庭联产承包户、王某2、吕某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