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88号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法定代表人:马学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瑞,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喜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起,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土建施工分公司物资采购部职员。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瑞、施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7583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共计28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给被告送货,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补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筑工地供应4152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芦北口110KV变电站工程。双方对合同标的、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累计供应2838立方米预拌混凝土,货款总计97583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我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尚欠原告975830元货款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28932元,但认为依据其公司内部制度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累计供应2838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每打20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打完付50%,工程竣工后余款六个月付清”、“本合同项下工程因非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影响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芦北口110KV变电站工程已因被告内部问题于2016年9月12日停工,现该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已向其供应共计975830元的货物,并确认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准确。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被告才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抗辩不应向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975830元、违约金28932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758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3元,减半收取计692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萌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在河东区卫国道122号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送货单与对账单(共五批次),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金额共计975830元;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律师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