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与崔某1、崔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崔某1,崔某2,崔某3,徐某,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09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乡政府西。负责人:张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崔某2,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崔某3,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阮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与被告崔某1、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崔某3、徐某、崔某3、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崔某1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及结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44600.53元,本息合计144600.5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某2、崔某3、徐某、阮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1于2013年4月10日借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8.7125‰。被告崔某3、徐某、崔某3、阮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崔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某3、徐某、崔某3、阮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崔某1、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农牧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2、农牧户保证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崔某2、崔某3、徐某、阮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3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崔某1在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8.7125‰。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1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借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被告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为被告崔某1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崔某1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崔某1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崔某1、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4600.53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崔某1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崔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截止2016年8月16日贷款本息144600.5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由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止2016年8月16日所欠利息44600.53元,本息合计144600.53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12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崔某1、崔某2、徐某、崔某3、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