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庆冬与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冬,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10号原告李庆冬,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侯滢,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6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874866248。法定代表人代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全义,男,满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冬与被告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滢,被告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全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冬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10分,姜立东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湖大桥东桥时撞倒并碾压中心隔离护栏与李庆冬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冬、刘维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过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冬、刘维娟无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34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姜立东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光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10分,姜立东驾驶被告董光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湖大桥东桥时撞倒并碾压中心隔离护栏与原告李庆冬驾驶的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冬、刘维娟受伤及两车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冬、刘维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原告李庆冬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李庆冬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30.13元。原告李庆冬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64天。原告李庆冬客车司机,每月工资为3,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姜立东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李庆冬受伤的行为,向原告李庆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光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李庆冬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董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李庆冬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李庆冬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李庆冬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630.1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4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庆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李庆冬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庆冬共计误工6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为8,106.67元(3,800元/月÷30天×64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庆冬住院4天,考虑到原告李庆冬的病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庆冬主张的护理费为406.87元(37,127元/年÷365天×4天×1人)。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庆冬主张交通费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冬医疗费4,63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冬误工费8,106.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冬护理费406.8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冬交通费150元;六、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