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陈明德、霍翠桃、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明德,霍翠桃,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07号案外人:胡振宝,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群周、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孟美莲,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群周、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春玲,行长。被执行人:陈明德,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霍翠桃,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XXX,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陈明德、霍翠桃、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称: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明德、霍翠桃、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位于长葛市市区文化路北段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XX**)一套。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该块宅基地及附属房产均系案外人购置、所建,涉案房屋的款项与被执行人XXX无关。1、涉案房屋宅基地是案外人于1995年4月28日以被执行人XXX的名义从冯国富那里购置所得,转让房地产协议现背存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购置该块宅基地时,XXX方才十岁,是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具备相关的经济能力。2、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于1995年出资所建。案外人购置宅基地后,随后与长葛市第一建筑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在原有宅基地上重新修建房屋,工程款均是案外人对准公司结算。长葛市都有建筑公司委派公司员工胡铁树、胥连根二人负责该工程。相关合同因年限久远无法及时找到,但上述长葛市第一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两名员工均可以证明此事。涉案房屋登记于XXX名下,是案外人法律意识、个人原因等因素叠加造成的,但其不能改变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现请求:一、中止执行(2016)豫0105执字第1355号裁定书;二、暂缓进行已查封的案外人房产执行措施。本院审查中,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XXX系父子、母子关系;1995年4月28日案外人与第三人冯国富签订的房地产购买协议一份、长葛市第一建筑公司员工胥连根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处的宅基地是案外人于1995年4月28日从第三人冯国富处购置,涉案房产是案外人于1995年聘请长葛市第一建筑公司负责建造,所有支出均是案外人胡振宝负担,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被执行人XXX的毕业证一份,证明被执行人XXX在2003年之前,一直在学校就读,无任何经济来源,涉案房屋的购置与兴建均与其无关。本院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陈明德、霍翠桃、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93万元、利息43826.8元、逾期罚息7917.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明德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文化路北段东侧的房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霍翠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德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XXX名下位于长葛市市区文化路北段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XX**)一套;二、限被执行人陈明德、霍翠桃、XXX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2016年4月21日,本院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被执行人XXX名下位于长葛市市区文化路北段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XXX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是否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振宝、孟美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