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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383号原告:柴某,男,汉族,河津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9525.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6月11日,原告柴某及其工友在被告所承包的水利局、津华药厂等天然气工地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结算工资为34525.5元,原告柴某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付过5000元,后一直未付所欠工资。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工程款34525.5元的事实,其当庭陈述称,后被告付过5000元,现仍欠29525.5元。被告李某答辩称无意见,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当庭承认是自己写的是真实的,双方并确认付过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2952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欠条一份及双方确认已付过的5000元为证,由此可确认被告李某因劳务合同欠���告劳务费2952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9525.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295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债务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