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陈建兰、吴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建兰,吴午光,魏金芝,金星,吴强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32号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易县。法定代表人:高艳坡,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兰,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吴午光,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魏金芝,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金星,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吴强光,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建兰、吴午光、魏金芝、金星、吴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午光、魏金芝、金星、吴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白涧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共同偿还我社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离婚。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建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1年,月息18‰,魏金芝、金星、吴强光自愿为陈建兰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兰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建兰、吴午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午光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兰辩称,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借款是属实的,认可原告方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支到条以及入社凭条上的名字都是我亲笔书写的,我与吴午光是在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阴历2月29日在易县民政局离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午光、魏金芝、金星、吴强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建兰、魏金芝、金星、吴强光是原告东白涧合作社的社员,原告提供陈建兰、魏金芝、金星、吴强光股金入社凭条四份在卷证明。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离婚。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建兰向原告东白涧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息为18‰,并有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兰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陈建兰在借款单位及借款方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约定:“……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按日万分之2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陈建兰打下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支到合作社(借款)现金30000元。姓名:陈建兰2013年2月20日”。同日,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分别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并捺印,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出现纠纷,自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0日原告东白涧合作社与被告陈建兰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被告陈建兰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兰与吴午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兰系被告吴午光的妻子,且该笔借款系在被告陈建兰与吴午光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东白涧合作社要求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陈建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二十计收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主张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共同偿还自2015年2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自愿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陈建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午光、魏金芝、金星、吴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东白涧合作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兰、吴午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兰、吴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被告魏金芝、金星、吴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