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模水、周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模水,周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模水,男,出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剑明,男,出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模水与被告人周剑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模水向被告人周剑明提出到四川省青川县青溪镇盗窃金店,周剑明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遂驾驶面包车(系被告人周剑明所有)从四川省三台县出发,于当天晚上7点左右到达四川省青川县青溪镇。被告人周模水让被告人周剑明在车上等候,自己则前往青溪镇龙湾大道“鸿洋珠宝店”观察,见店内无人看守,周模水即进入店内,从一楼来到三楼楼顶,接着翻墙进入邻居(董某某)家楼顶,之后顺楼梯下到一楼,在巷道内找到周剑明后,两人又从原路来到董某某家楼顶,被告人周模水让被告人周剑明在楼顶等候,自己便来到“鸿洋珠宝店”二楼与三楼之间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模水见失主金某某熟睡后,便来到一楼珠宝店内,用手推开柜台玻璃,将柜台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黄金首饰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模水返回楼顶,与周剑明一同离开现场并开车回到家中。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盗窃黄金首饰后,先后到四川省绵阳市、德阳市及重庆市等地销赃,共获赃款6万元。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周模水的家中查获被盗的黄金首饰共计242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含金量均为999‰,重量为1221.993克,价值人民币364153.914元。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蒋某提供的收购黄金首饰记录、金某某的货物清单、销售清单、户籍证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物证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证人金某1、唐某某、方某、吴某某、唐某1、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漆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蒋某、张某1、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153.914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模水、周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模水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销赃起了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周剑明起辅助作用,应为本案从犯,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因素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模水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模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三、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四、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其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上衣、鞋子、帽子、手电筒、标签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