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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晴与方子阳、吴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晴,方子阳,吴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14号原告:余晴,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子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吴风剑,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余晴诉被告方子阳、吴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晴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子阳、吴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子阳、吴风剑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被告方子阳向原告余晴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2月8日始,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同日,原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子阳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子阳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子阳、吴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晴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子阳、吴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