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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小兰与陈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兰,陈昌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761号原告:邓小兰,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昌勤,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小兰与被告陈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兰、被告陈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分期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被告陈昌勤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2月份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后还了10000元,同时把原来的《借条》销毁,重新出具了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2014年9月份案外人严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严敏将这10000元也给了我,我实际总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份之前我已经偿还原告本息16600元,2014年12月12日我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没约定利息,此后也未给过利息,但还一部分的本金,现在具体剩余多少本金未还,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昌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年之内归还。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严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后严敏将此款交予被告陈昌勤,被告陈昌勤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小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途生活急需.从2015年元月开始分期归还。借款人:陈昌勤2014.12.12”。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4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催还剩余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昌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从2015年元月开始分期归还”,庭审中双方亦均称未具体约定分多少期,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具体期数的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期,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此前其已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则其上述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为催要借款已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至我院,经我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被告仍未还款,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银行利率本身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小兰借款16000元;二、被告陈昌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小兰借款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邓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昌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邓小兰50元,由被告陈昌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