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可可、吴茂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可可,吴茂兰,白艳青,马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可可,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莘县农商银行员工,莘县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茂兰,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临清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艳青,女,1963年8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临清市区。原审第三人:马洪海,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马可可因与被上诉人吴茂兰及原审第三人马洪海、白艳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可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及涉案的地下室、车库为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及地下室、车库的查封措施。上诉理由:一、第三人白艳青经上诉人授权购买房屋,从而获得购买房屋的代理权限。第三人白艳青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显明的直接代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也均显示购房者为马可可,这也印证以上事实。所以上诉人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果。二、涉案房产、车库、储藏室是由上诉人马可可出资购买,上诉人将10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没用上诉人所转的100万元购房,由此认定上诉人所转款项不是购房款无任何道理。即使购房款是第三人白艳青出资购买,也是对上诉人的赠与,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就认定该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是明显错误的。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所以第三人居住在上诉人的房屋中也在情理之中。四、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作单位不在临清而否定上诉人在临清买房可能性也是明显不正确的。上诉人在何处购房,购买几套房,均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能仅因为上诉人不在临清工作而剥夺其在临清购房的权利。被上诉人吴茂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第三人白艳青对涉案房屋从事了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的购买行为,也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充分显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行使着支配权。虽然房屋合同名义购买人为上诉人,但所有行为均是第三人行为,从第三人行为来看其性质即是真正房屋所有人,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主张购房款及各项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购房。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一审时称“购买天鑫人家房产是我个人消费贷款50万元和女方陪嫁20万元所购买”,对100万元款项非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予以认可。尾号为00816第三人白艳青银行卡2013年期间交易网点多在莘县,就是上诉人持有使用而非第三人本人持有。转入100万元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也不能证明1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将款项给付第三人白艳青,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白艳青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与其有关联性。仅凭第三人白艳青在购房合同上签署上诉人的名字,其关于委托的抗辩无证据事实支持。三、上诉人退而求其次认为购买涉案房屋系赠与行为亦无事实法律依据。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从第三人白艳青对房屋的系列行为来看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对于购房款也没有交付上诉人而是直接支付用于支付购买房屋,并没有交付。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可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104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及地下室、车库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白艳青与马洪海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可可系两第三人之子。涉案房产位于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及相应的31号储藏室和154号车位。2013年10月21日卖方为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方(名字为)马可可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载明楼房面积约计159.32平方米),同时就购买相应的储藏室和车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上协议中买方“马可可”的名字均为第三人白艳青所签,手印均为白艳青所按,所留联系电话均为白艳青的手机号码。自购买该楼房后第三人白艳青、马洪海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吴茂兰诉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艳青、马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茂兰借款本金1250981元及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在一审审理该案时,依(原告)吴茂兰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将位于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予以查封。因白艳青、马洪海未履行(2015)临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茂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时将涉案房产的储藏室及车位一并查封。该院在执行以上房产时,原告马可可提出异议,称该房产系委托其母亲白艳青代理办理购买房屋事宜,该房产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104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41-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第三人争议的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自东向西数第2单元11层东户房产,虽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手续等证据载明购买人系案外人马可可,但是,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荣国证实购买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系被执行人白艳青,且案外人马可可未能向该院提交其购买争议房产时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自动向西数第2单元11层东户房产系被执行人白艳青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异议人马可可名下的房产,其购买行为系借名购买,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白艳青。综上所述,案外人马可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可可称异议。”原告马可可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6月29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及相应(31号)储藏室、(154号)车位的实际产权归属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争议楼房及相应地下储藏室、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买方“马可可”的名字均是第三人白艳青所签,手印亦是白艳青所按,所留(联系)电话也是白艳青的,而所缴纳的大部分购房款也通过白艳青的账户转账支付;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缴款明细及白艳青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白艳青、马洪海夫妻自购房后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而原告也认可在此期间第三人白艳青的投资公司生意很好(可以佐证其有资金来源),因此,可以认定位于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及相应(31号)储藏室、(154号)车位的实际产权人为第三人白艳青、马洪海夫妻所有。虽然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2013年7月24日转给第三人白艳青1**万元用于购房,但该款在当天即转出300320元,于7月26日转出20万元,到2013年10月20日(交纳购房款及签订购房合同的前一天)该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仅有159000余元,而白艳青也认可取出一部分干投资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转款项就是购房款;虽然原告提交银行信誉贷款流水账、住房贷款流水明细及冷库租赁协议、酒店转让协议,以证明其收入来源,而其信誉贷款流水账自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累计29笔计款763万元,住房贷款自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累计11笔计款290万元,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贷款合同等予以佐证,对冷库租赁协议及酒店转让协议,其也没有提交合法经营及经营盈利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此陈述与其之前所称(“购买天鑫人家房产是我个人消费贷款50万元和女方陪嫁20万元所购”)相互矛盾,而原告在莘县工作却在临清买房亦与常理不符,同时在此之前(2013年7月)原告已在莘县购买住房,加之考虑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及其与第三人的父母与儿子的特殊关系等因素,对原告所称争议楼房系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马可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104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房产及相应的储藏室、车位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可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吴茂兰对户名为白艳青尾号为0816的莘县农商银行卡的持有者提出异议,法庭依法调取了该账户部分交易内容的相关凭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吴茂兰认为,从该组证据能够看出户名为白艳青账户2013年7月24日转出300320元的凭证,及销户手续凭证中的“白艳青”签字,与白艳青购房转账的凭证“白艳青”签字字迹明显不同,这能够说明该银行账号的银行卡非白艳青所持有使用;另外从2013年7月24日转出30万元款项及在7月26日转出20万元的也能说明该上诉人马可可所称100万元已经转账支出到其他人名下,并非用于购房。上诉人马可可认为,被上诉人吴茂兰一方的上述主张,均系推断,该组证据所涉交易中白艳青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能仅仅靠个别签字的对比,非经专业性机构认定不能定论,退一步讲,即使不是白艳青本人签字也并不代表上述行为不是白艳青授权,更不能代表白艳青不是该银行卡的持有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即马可可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白艳青账户转款100万元这一事实,至于白艳青是否用马可可支付给其本人的100万元,专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不影响马可可实际购买涉案房屋的客观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价款是谁支付的问题。一是上诉人马可可在(2015)临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称“购买天鑫人家房产是我个人消费贷款50万元和女方陪嫁20万元所购买”,此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上诉人马可可主张是其转让阳谷谷山商务酒店所得10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户名为白艳青尾号为0816的莘县农商行银行卡,原审第三人白艳青收到该款,即代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2013年7月3日上诉人马可可与其妻子刘迪交首付203286元以按揭贷款180000元的方式在莘县购买商品房一套,时隔21天即又转账100万元准备在临清购买商品房让人不好理解;该100万元转入户名为白艳青的银行卡当日转出300320元至案外人雷全豪账户,两日后即又转回上诉人马可可账户200000元,而记账凭证上“白艳青”签字与白艳青购房转账的凭证“白艳青”签字字迹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为上诉人马可可的可能;10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上诉称转账该100万元准备购买楼房的可信度亦不高。三是上诉人马可可二审庭审时也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白艳青并未就购买房产问题进行过结算。四是涉案房产价款除5万元现金外均是原审第三人白艳青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是不争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价款系上诉人马可可支付。关于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马可可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白艳青系受其授权而从事的购房代理行为,故上诉人应享有购房合同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吴茂兰则主张原审第三人白艳青系借名购房,白艳青是实际出资人,故白艳青是实际购房人。首先,是否代理没有书面协议授权,其次,区分代理还是借名的关键看出资,如前所述,对于涉案房产价款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马可可支付,现有证据恰恰直接证明涉案房产价款及物业等费用均系原审第三人白艳青支付。所以,对上诉人马可可认为原审第三人白艳青代理购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可可退而求其次称原审第三人白艳青用马可可的名购房是赠与行为,本案从第三人白艳青对房屋的系列行为来看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一直是原审第三人居住,并没有交付上诉人马可可居住使用。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白艳青对涉案房产从事了签订合同、支付价款的行为,且实际居住使用并缴纳水电物业等费用,一直行使着占有、使用权。购房合同买受人名为上诉人马可可,但是因不能证明价款系马可可支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吴茂兰认为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系原审第三人白艳青、马洪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可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上诉人马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