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谭惠春与叶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春,叶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20号原告:谭惠春,男。被告:叶金海,男。原告谭惠春诉被告叶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春、被告叶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贰万玖仟元正。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惠春于2016年11月4日在不知情情况下,向被告购买J39R37奇瑞牌粤小汽车。现发现粤J×××××小汽车是抵押车辆,造成原告谭惠春经济损失贰万玖仟元。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以理睬,被告隐瞒粤J×××××小汽车抵押的事实,车辆于2017年1月19日被上一手抵押财务公司追回,造成原告谭惠春直接经济损失贰万玖仟元。原告据此起诉到庭。原告谭惠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粤J×××××奇瑞牌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叶金海辩称,1.原告谭惠春于2016年11月4日所购买的粤J×××××奇瑞牌小汽车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被告曾经告诉原告车辆登记证(绿本)还在车管所,原告说没问题,只要有人来购买过户拿回来就可以;2.原告诉称被告不予理睬,隐瞒粤J×××××奇瑞牌小汽车抵押的事实,更加不成立,原告已经多次致电原告商量解决问题,现有电话联系记录可以证明;3.原告说粤J×××××奇瑞牌小汽车被上一手财务公司追回,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车辆的所有权人还是叶金海的,关于车辆的去向,请原告拿出实际的证据来证明车辆被财务公司追回。综上所述,如果原告将粤J×××××奇瑞牌小汽车退还,或者车辆被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被告将退回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给原告。被告叶金海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发函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询问粤J×××××奇瑞牌小汽车(车架号:LVVDB11B2GE012204,发动机号:ACGC61120)的抵押情况和去向情况,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回函称被告叶金海转让粤J×××××奇瑞牌小汽车(车架号:LVVDB11B2GE012204,发动机号:ACGC61120)时并未告知其公司,且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今未支付月租金,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收回粤J×××××奇瑞牌小汽车,并向被告叶金海发出车辆收回通知告知其赎回并积极与叶金海联系,但一直未有回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金海名下的粤J×××××奇瑞牌小汽车(车架号:LVVDB11B2GE012204,发动机号:ACGC61120)于2016年8月19日在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初次登记,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把车辆抵押给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被告叶金海为甲方与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叶金海自愿将粤J×××××小汽车转让给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使用,并约定由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一次性将车款付清给叶金海,并将车及一切有关可认证件交给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使用,以后一切责任和费用与原车主即叶金海无关,叶金海交车前一切责任由叶金海负责,交车后由使用人负责。被告叶金海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谭惠春在经手买车人处签名并加盖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业务专用章。原、被告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将粤J×××××奇瑞牌小汽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将29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到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其在使用粤J×××××奇瑞牌小汽车过程中被粤J×××××奇瑞牌小汽车的抵押权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抢回,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承认其于2017年1月19日收回粤J×××××奇瑞牌小汽车。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金海为卖车人与惠民汽车信息中心为买车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谭惠春在经手买车人处签名,原告也确认其车辆是卖给原告个人并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谭惠春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谭惠春应认定为《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的实际买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辩称其已告知原告粤J×××××小汽车的车辆抵押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称未收到被告叶金海关于粤J×××××小汽车的转让通知。被告叶金海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诉争的粤J×××××小汽车被车辆抵押权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如果车辆被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则将29000元退回原告。被告叶金海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粤J×××××小汽车如何处理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惠春返还购车款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叶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锦霞书 记 员 吴惠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