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朱凤香与王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香,王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017号原告:朱凤香,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朱凤香与被告王安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01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通湖大桥东侧,与停在人行道王安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朱凤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王安明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凤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