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卫强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胡玉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沈卫强,胡玉洲,沈玉军,苏州安德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主要负责人:刘晓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强,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洲,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军,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安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86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卫强、胡玉洲、沈玉军、苏州安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胡玉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侍星星、沈卫强、刘志贵、余梅香不承担责任。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作为本起事故的另一方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共计12100元的赔偿限额。一审没有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扩大了我方的赔偿责任。沈卫强辩称:事发当日,胡玉洲驾驶沈玉军的车辆从马坝到盱眙行驶过程中,突然越过中间隔离带,分别与从盱眙往马坝方向正常行驶的侍星星驾驶的车辆和沈卫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而侍星星和沈卫强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该案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904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胡玉洲驾驶牌号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55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02KM+800M处向左撞击道路隔离设施后撞到相对方向沈卫强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及侍星星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卫强、刘志贵、余梅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玉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卫强、侍星星、刘志贵、余梅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卫强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150.47元,其中沈卫强自行垫付11223.9元,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3421元,剩余47505.57元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沈卫强的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沈卫强车祸致肋骨骨折8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暂不予评残,待其外伤6个月后再行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沈卫强本次损伤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沈卫强本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沈卫强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88元。沈卫强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广玉,沈卫强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车辆损失经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陆万叁仟伍佰陆拾贰圆整(¥63562.00)。沈卫强为此支出评估费用3100元。胡玉洲驾驶的牌号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沈玉军,该车挂靠在苏州安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沈卫强出生于1968年2月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渔码头路6号,其于2013年在盱眙县盱城镇鹏胜家园小区购房居住至今。一审法院对沈卫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2150.47元(沈卫强自行垫付11223.9元,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垫付3421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7505.5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沈卫强的受伤程度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情定为11000元;7、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8、误工费:15270元(101.8元/天×150天);9、交通费:500元,沈卫强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住院天数等情况,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0、车辆损失:63562元。以上1-4项合计72950.47元,5-9项合计190996.6元。1-10项合计327509.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胡玉洲驾驶的牌号为苏E×××××登记车主为苏州安德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沈玉军,胡玉洲系沈玉军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沈玉军承担。该车在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中3421元系支付给沈卫强),故本案中浙商财保苏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沈卫强赔偿款1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尚余212088.07元(327509.07元-3421元-112000元),由沈玉军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款项应当由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救助基金垫付的47505.57元由一审法院拨付救助基金,剩余164582.5元由沈卫强领取);沈卫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合计5388元,由沈玉军负担。浙商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浙商财保苏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保苏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卫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4088.07元(其中47505.57元由该院拨付救助基金);二、驳回沈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沈玉军负担6104元,由沈卫强负担282元;鉴定费5388元,由沈玉军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侍星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应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12100元赔偿限额的问题,该起事故虽然造成了三车不同承担的损坏,但是根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卫强的损害系由胡玉洲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侍星星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沈卫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卫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胡玉洲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