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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韩海军、高光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韩海军,高光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707号原告郭兴华,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委托代理人程海迪、吴鹰(实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海军,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高光娟,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贵山,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二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兴华与被告韩海军、被告高光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海迪、吴鹰(实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贵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诉称,2015年11月24日,二被告以恒瑞物流园专线联盟(南阳专线)名义与原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货号0005577),将原告搬家托运的包括电动车在内的23件行李物品由河南南阳运至内蒙古,被告收取原告全程托运费900元,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该23件行李物品。多次联系催问被告未果,2016年6月原告举报至南阳市高新区工商局调解,二被告拒绝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托运物品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只是恒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是直接找到二被告要求运输货物的,而是联系北京的李向良,由李向良通知被告高光娟去接货并将物品发送至北京,二被告已经按照委托人李向良的意见将货物运输到北京永晨物流公司并支付了运费,履行了发货到北京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永晨物流公司已承认收到货物,李向良确认签收,该赔偿责任应由北京收货人李向良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兴华,出生地为内蒙古××市库都尔镇。2014年11月,原告郭兴华携妻儿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对面的乾豪大厦四楼租住。2015年11月,郭兴华全家要搬迁回内蒙古。因需托运搬家行李物品,郭兴华在百度搜索“南阳市到内蒙古的物流”,找到一个物流电话号码,拨打后被告知南阳可以办理。随后,恒瑞物流园专线联盟(南阳专线)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自行打包,物流公司派车去拉。2015年11月24日,恒瑞物流园专线联盟(南阳专线)派工作人员驾驶箱式货车将原告用帆布袋、水果箱打包的物品及电动车共计23件物品,运送至南阳市××××路奥博建材物流港Q-08号,并在此处办理了托运手续。接货人给原告出具的托运单上显示的主要信息为:“恒瑞物流专线联盟(南阳专线)起运站郑州到达站扎兰屯。受理日期2015年11月24日。货号0005577。发货人郭兴华、收货人李忠林。货物名称行李纸包、电动车1辆共23件,总运费900元。公司地址:郑州十八里河高速口往南2公里路东恒瑞专线联盟。”经办人处为空白,没有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托运到内蒙古的物品,需途经郑州、北京中转,物品到达北京大兴区中宇博晨物流园永晨物流公司后,李向良接到该托运货物,要求原告支付300元运费之后再运至内蒙古,原告认为已支付全程运费900元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给李向良,被告称已将运费转账给李向良。三方因运费发生纠纷,李向良随后失联,原告的物品就此下落不明。另查明,恒瑞物流专线联盟(南阳专线)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韩海军、高光娟。2016年6月26日,原告将南阳恒瑞物流分公司投诉至南阳市工商局,2016年8月18日南阳市工行行政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下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的原因为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恒瑞物流园专线联盟(南阳专线)托运单、投诉材料、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其相对方是恒瑞物流专线联盟(南阳专线),但恒瑞物流专线联盟(南阳专线)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经营人是被告韩海军、高光娟。韩海军、高光娟接受了原告的托运委托,并收取了全程运费900元,二被告负责的南阳至北京的运输完成后,北京至内蒙古××运输因二被告与北京方面的物流发生运费分配纠纷,导致原告的货品失联,违约后果的发生系韩海军、高光娟与北京方面物流的内部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韩海军、高光娟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其托运货品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收集证据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