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59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晓琳与岑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琳,岑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民初5918号之一原告:刘晓琳,女,1985年7月2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被告:岑海燕,女,1986年6月12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刘晓琳与被告岑海燕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何小平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晓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下25元由原告刘晓琳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