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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职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冉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FEJ8**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县谢窑路由北向南行至0KM+900M处(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七眼泉村路段),其摩托车前轮碰撞到道路西侧路桩,致申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他人发现报警,申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并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申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44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廖某某、高某某、阳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住病病历、洋县黄金峡镇新铺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单方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损害,社会危害小,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