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鲁双喜与高国民、楚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双喜,高国民,楚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407号原告鲁双喜,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臧梦梅,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民,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楚玉妹,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高国民,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鲁双喜诉被告高国民、楚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梦梅、被告高国民(暨被告楚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双喜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高国民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1,20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高国民、楚玉妹辩称,原告和案外人姜某某系隆渔投资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隆渔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经人介绍以被告女儿姜莹名义向隆渔公司的姜某某借款2,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用姜莹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隆渔公司的原告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二笔借款的手续都在隆渔公司办理,故实际出借人是隆渔公司,该公司提供还款账户为姜某某。被告已归还姜某某300多万元,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隆渔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高国民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确认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催款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楚玉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该款给被告高国民。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姜某某就被告于2014年7月所借的2,300,000元本院也在审理中,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梦梅。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抗辩还给姜某某的钱就是还给原告的钱,对此原告及姜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楚玉妹又是债务担保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民、楚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双喜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国民、楚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双喜律师代理费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2,890元,由被告高国民、楚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