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浩,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随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13日,杨某以同案人郭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梁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某(已判刑)因租用被害人杨某的汽车与杨某产生矛盾,郭某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郭某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梁浩及“浩仔”(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等人,由郭某驾车搭着梁浩、“浩仔”等人来到杨某经营的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某租车行。梁浩、郭某等人戴口罩,持铁水管,打砸毁坏杨某租车行的玻璃门、监控摄像机、光管、电表、电脑、打印机、碎纸机等物品。作案后,梁浩、郭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的某租车行被毁坏物品共值款人民币899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同案人郭某通过家属代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990元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视频截图、本院(2016)粤098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浩在同案人郭某的组织下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