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占会与王保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会,王保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761号原告:吴占会,男,197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亮,男,196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占会与被告王保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被告王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新野县关场村民委员会旁边平整土地,被告上前阻拦,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匕首将原告右手及左大腿扎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833.73元。因被告将原告打伤,2017年2月23日,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保亮辩称,我用水果刀将原告扎伤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在新野县关××村××学校内侵占我承包的土地,并毁掉我种植的广玉兰等树木和两间半房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才发生冲突,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王保亮、吴占会、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组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吴占会在新野县××××学校内组织人用挖掘机挖树窝时,被告王保亮以原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承包地权益为由进行阻拦,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撕抓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戳伤,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左大腿肌肉断裂伤并血管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833.73元。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右手部、左下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3日,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17]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保亮行政拘留5日。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撕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戳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置矛盾导致相互撕抓,对该事件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所受损伤,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实际支出6833.73元为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住院10天每天70元计算为7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住院10天每天70元计算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833.73元,由被告承担70%为6183.6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占会各项费用共计618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