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彩霞与被告李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沈阳递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李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沈阳递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614号 原告:刘彩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胡晓林。 被告:李洪亮,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秀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 被告:沈阳递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负责人:白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 原告刘彩霞与被告李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递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家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被告人保大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递家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320元、车辆损失费134329元、垫付的驾驶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H48486/辽HF501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管理。2017年1月10日21时原告雇佣的驾驶人荣某某驾驶辽H48486/辽HF501挂车辆行驶至102线绥中县沙河桥西路段时,与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吉C45993/吉CE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与躲避横在路上倒车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F4291/辽A8601挂半挂车相撞后,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10320元,垫付驾驶员医疗费等42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4329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主体适格,行车证登记的车主并非原告,对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吉C4599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过高,残值过低,肯请予以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大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429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车辆损失过高,残值过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李洪亮驾驶吉C45993/吉CE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绥中县沙河桥西路段时,在躲避横在道路上正在倒车的刘某某(被告递家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辽AF4291/辽A8601挂半挂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驾驶人荣某某驾驶的辽H48486/辽HF50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荣某某受伤、辽H48486/辽HF50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递家物流公司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驾驶人荣某某无责任。原告系H48486/辽HF501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吉C45993号车辆系被告李洪亮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F4291号车辆系被告递家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驾驶人荣某某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两天,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背部皮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3437.3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32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03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李洪亮、递家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343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大东支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合计136329元,首先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大东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中支付2000元,剩余1323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630.30元,由被告人保大东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698.70元。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施救费103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大东支公司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224元,被告人保大东支供公司承担3096元。原告方驾驶人荣某某发生的医疗费3437.37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应为359.20元(179.6元/天×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1.71元,前述荣士义发生的损失共计4098.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大东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项目中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68.80元,人保大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29.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霞车辆损失、鉴定费94630.30元、施救费7224元、原告垫付的驾驶员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868.80元,合计10472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霞车辆损失、鉴定费41698.70元、施救费3096元、原告垫付的驾驶员荣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229.48元,合计46024.18元; 三、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亮负担1160元,被告沈阳递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