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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陶喜和与孙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明,陶喜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凤明,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陶喜和,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喜和与被执行人孙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566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凤明称,申请执行人恢复房屋花费太高,且有重复花费,特别是装水表花费12500元,判决判的是按水表,但申请执行人的花费包括做工程的钱及开户钱,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承租房屋后根本就没有看到水表,台阶是前期租房者做的,不是异议人用时改的,也不应该异议人承担。法院执行异议人银行存款18552元错误。本院查明,陶喜和与孙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腾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22号42幢(6-7轴)房屋;二、孙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22号42幢(6-7轴)房屋恢复原状(拆除房屋新砌外墙,恢复房屋元外墙房门,拆除房屋隔断,将房屋恢复至一单间,安装水表);三、如孙凤明逾期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陶喜和可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产生费用由孙凤明承担;四、孙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陶喜和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得房屋使用费1458元。该判决生效后,孙凤明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陶喜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55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孙凤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账户存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18552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孙凤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孙凤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22号42幢(6-7轴)房屋恢复原状(拆除房屋新砌外墙,恢复房屋元外墙房门,拆除房屋隔断,将房屋恢复至一单间,安装水表);第三项为如孙凤明逾期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陶喜和可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产生费用由孙凤明承担。被执行人孙凤明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根据该判决第三项申请执行人自行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所花费的费用重复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票据体现恢复房屋原状的的工程量及支出与其房屋实际状况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安装水表费用过高问题,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自来水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凤明的异议。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