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刚林与陈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肖刚林,陈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89号原告:肖刚林,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峰,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刚林与被告陈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刚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刚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宏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陈宏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在上海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08100101×××××××。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宏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承办人员经微信联系陈宏峰,陈宏峰表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在上海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08100101×××××××。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刚林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