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70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锋,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队员。被告:朱金桂,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与被告朱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节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岳西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9900元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4580766%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朱金桂向岳西农商银行来榜支行借款99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4580766%。到期后朱金桂未按期还款,后经岳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朱金桂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朱金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朱金桂向岳西农商银行借款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年利率为11.4580766%。借款到期后,朱金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岳西农商银行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岳西农商银行向朱金桂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岳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朱金桂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银行请求朱金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45807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