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稳进与曹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稳进,曹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051号原告:周稳进。被告:曹兵波。原告周稳进与被告曹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稳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兵波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曹兵波支付支付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11月11日,曹兵波分两次向周稳进借款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000元,15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日期2015年5月。还款期限届满后,曹兵波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曹兵波未予答辩。周稳进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的2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曹兵波向周稳进出示借据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14年11月11日,曹兵波向周稳进再出示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000元。曹兵波向周稳进出示上述借据后,周稳进于当日向曹兵波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兵波未偿还周稳进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兵波向原告周稳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曹兵波应依法偿还原告周稳进借款,清偿债务,但被告曹兵波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周稳进起诉要求被告曹兵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波偿还原告周稳进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000元,两项共计20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曹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