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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娜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娜,曾广武,王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81号原告张小娜,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辽中区。被告曾广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王素娟,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小娜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娜、被告曾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做生意筹集资金,于2009年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借款总额308000元。2016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张: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9.8万元、利息4000元;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10万元,利息4000元;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11万元,利息4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曾广武辩称,我与被告王素娟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三笔借款情况均属实,欠款人上的签字是我签的,王素娟的签字也是我代签的,但是王素娟知道这三笔借款,我们用来做生意了。欠据上后更改的日期是我本人改的,因为原告怕借款超期,后来又找我重新签的日期,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三笔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素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武、王素娟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核算于2016年9月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张小娜人民币9.8万元,利息4000元;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张小娜人民币10万元,利息4000元;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张小娜人民币98000元,利息4000元。以上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三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曾广武、王素娟负有偿还原告欠款之义务,根据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精神,现被告已构成民事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武、王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曾广武、王素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