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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79号原告关某某,女,无业,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军治,系辽宁省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个体,住调兵山市。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调兵山市某小区XX楼东单元顶层西户楼房的装修工程,被告找原告给该楼刮大白,面积大约400平左右,包工包料价格8400元。活干完已近二年,被告仍没给付原告刮大白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刮大白款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之前找原告来看这个活,被告和原告说这个活不能超3000元。原告干这活都是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只出人工费,而且原告在干活期间把用户家的门和地板都划坏了。被告只承认这个活是3000元,但是原告把业主的门和地板弄坏了,原告得赔偿。原告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刮大白款,与用户结算后结清。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短信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尚欠款项的确认,金额为84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8400元是原告自己打的字。再有某小区的活还没处理完,所以被告不欠原告8400元。本院认为,该短信显示的84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在手机短信上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某小区一户业主的装修工程,雇原告刮刮大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工程刮刮大白的事实,劳务费、刮大白款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刮大白款8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可另行告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