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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光达、陈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达,陈宾,莱西市院上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院上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上诉人李光达因与被上诉人陈宾、莱西市院上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612.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92亩,上诉人种植的各类树木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雇用挖掘机将上诉人种植的树木破坏。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大棚后有两米有余的东西路,路北为水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明确写明四至,被上诉人破坏的树木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宾、村委会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12.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雇佣挖掘机到原告承包地中将原告种植的三年生桃树30棵、三年生家槐树15棵及6年生香椿树1棵破坏至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612.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信访部门要求处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达系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村民,其于1999年承包本村地名为“崖子南”1.92亩果园一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但该合同对李光达土地四至并无记载。后李光达将果园改为大棚,该大棚后为2米有余的东西道,路北为一水沟。原告称其在大棚后承包地上栽有树木若干。2016年5月份,该村因天旱储水需要将沟深挖。后原告以被告损毁其所栽植树木为由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雇佣挖掘机到其承包地中损毁其树木,但其提交承包合同中并无具体四至位置,所提交照片亦显示树木在其承包大棚之后,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大棚后土地经过村集体同意,故原告无权使用该处土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损毁树木价值进行鉴定,因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认树木品种、棵数及树龄,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无证据证明挖沟系陈宾个人行为,其要求陈宾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光达对陈宾、莱西市院上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莱西市院上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对李光达承包大棚面积进行测量:东西长,西至张玉成与李光达两棚中间为起点,向东丈量至李光达大棚屋东边止,长81.6米,南北宽,南刘洪强大棚屋后墙向北1.7米为起点向北丈量15.69米止,面积是1.92亩,再向北多余的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李光达大棚宽向北止点具体标记是离李光达大棚后墙向北1.07米。李光达对该证明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村委测量证明,李光达大棚后墙向北1.07米以北的土地不是李光达的承包地,李光达提交的照片显示挖掘机施工范围在李光达承包地以外,该施工行为并未毁损李光达承包地范围内的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雇佣挖掘机将上诉人承包地内的树木毁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李光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