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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长杰与王修广、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杰,王修广,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17号原告:王长杰,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解冰、刘亚楠(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广,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长杰与被告王修广、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刘亚楠,被告王修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修广借原告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当天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丽与被告王修广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修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张丽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王长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三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修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壹分贰厘。当天原告分三次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修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王长杰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杰与被告王修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丽作为被告王修广的妻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修广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张丽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修广所借款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于法有据,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故原告王长杰要求被告王修广、张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广、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修广、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志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