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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72陈彩侠与李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侠,李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72号原告:陈彩侠,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科,男,47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彩侠与被告李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6589.62元并承担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废品加工,原告自2014年为被告分拣酒瓶盖,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6589.62元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李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彩侠曾受雇于被告李科为被告分拣废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89.62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彩侠与被告李科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科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行为,其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彩侠给付工资款6589.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科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