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志强、盛黎艳等与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盛黎艳,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91号原告:彭志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黎艳,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770606574(1-1)。法定代表人:马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强、盛黎艳与被告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闫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强、盛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095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其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马中央公馆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55000元,并已付清购房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在不符合交房条件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通过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向原告交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并已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签订的接收房屋的条件履行接房手续,被告通过快递催促原告履行接房手续,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马中央公馆第7号楼11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总面积112.51平方米。第六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4932.8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55000元。第七条原告应支付首期购房款155000元,余款400000元申请贷款;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按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条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6月19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55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400000元。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开发的涉案楼房颁发201502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26日,涉案楼房经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已接收了房屋,但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尚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6206元(555000元×0.0002×146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6095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5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给原告彭志强、盛黎艳违约金16095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其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55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安徽鑫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占亚,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