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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霞、和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翠霞,和君,和平,王凤枝,韩巧生,孙连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654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源,男,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翠霞,女,1979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和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科员,住包头市。被告:和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凤枝,女,1969年2月2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韩巧生,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孙连科,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诉被告王翠霞、和君、和平、王凤枝、韩巧生、孙连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和君、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霞、王凤枝、韩巧生、孙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南郊联社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包头市南郊联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月利息率1‰执行,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其余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和君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减免罚息。被告和平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翠霞、王凤枝、韩巧生、孙连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王翠霞、王凤枝、韩巧生、孙连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南郊联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包头市南郊联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1‰执行,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违约,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和君与被告王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另查明,被告韩巧生、王凤枝作为担保人在《包头市南郊联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又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和君、韩巧生、孙连科、王凤枝、和平向原告南郊联社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王翠霞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王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翠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和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翠霞、和君共同借款,被告和君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主张,原告南郊联社的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枝、韩巧生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孙连科、和平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孙连科、和平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霞、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1‰,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王翠霞、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6.5‰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期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凤枝、韩巧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翠霞、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