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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景良与陈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良,陈宝林,何景良,陈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690号原告:何景良,男,1977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包小燕、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林,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何景良与被告陈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良委托代理人包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从借款当月起每月还款40000元,至2017年2月份之前还清。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收据》、视听资料,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也承认借了原告16万元。被告陈宝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景良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陈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