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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韩桂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桂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1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10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11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桂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桂英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八方物流西面停车场,乘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大货车驾驶室内,窃得现金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桂英处扣押赃款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钱财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桂英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桂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韩桂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桂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韩桂英处扣押的赃款76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