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王庆国、曹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83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河北村。负责人:赵凤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国,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曹秀娟(被告王庆国之妻),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庆山,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丛井英(被告李庆山之妻),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庆国、曹秀娟偿还借款29938元及利息7447.54元,合计37385.5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庆山、丛井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利率为月息11.67‰,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同日,被告王庆国、曹秀娟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本金29938元及利息7447.54元,本息合计37385.54元。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庆国、曹秀娟为借款人,被告李庆山、丛井英作为保证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人于2014年7月19日一次性提款90000元。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9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未向保证人催收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庆国、曹秀娟仅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8元及利息7447.54元,本息合计37385.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庆国、曹秀娟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庆山、丛井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国、曹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借款本金29938元及利息7447.54元,本息合计37385.54元。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庆山、丛井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庆国、曹秀娟、李庆山、丛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