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东克与刘远朋、万小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克,刘远朋,万小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519号原告:王东克,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展,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朋,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万小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8日,住禹州市顺店镇刘村*组,系被告刘远朋之母。身份证号:4110811968********。被告:万小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1201-1205.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克诉被告刘远朋、万小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展,被告刘远朋委托代理人万小菊、被告万小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克诉称:2016年7月21日22时许,刘远朋驾驶登记为万小菊的豫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市政府门口,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东克相撞,造成王东克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6]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朋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克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3.9万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远朋、万小菊辩称:同意原告起诉当中就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出示证据以后,被告再予以认证。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刘远朋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王东克的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刘远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刘远朋醉酒驾驶致人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王东克起诉的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案件,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然后就赔偿的数额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远朋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东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王东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合法车辆2、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万小菊。第三组证据:刘远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远朋系合法驾驶人。第四组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五组证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刘远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克无责任。第六组证据:禹州市中心医院王东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档案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费票据。证明:王东克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药治疗费花费:21318.58元。第七组证据: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处方各一份、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一部发票一张、禹州市养生堂大药房发票一张、禹州市信诚药业有限公司钧州店发票一张、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发票一张。证明:1、王东克住院期间需外购药:接骨续筋片、云南白药、归脾丸等药。2、王东克为治疗从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一部购药价值共计926元。3、王东克为治疗从禹州市养生堂大药房购药价值共计1005元、4、王东克为治疗从禹州市信诚药业有限公司钧州店外购药价值计2120元。5、王东克为治疗从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购膏药费用3200元。第八组证据: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克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700元。第九组证据:王根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磨街乡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王根池与王东克系父子关系,王根池已经65岁。2、王东克共兄妹3人。3、王根池系王东克的被扶养人。第十组证据:禹政办【2016】3号文件一份、中共文殊镇委会文发【2015】13号文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王东克经选派在文殊镇杨园村任党支部书记一职,系驻村干部,根据【2016】3号文件规定每天补助50元。第十一组证据:禹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联合会停工证明、王东克2016年1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王东克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禹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上班,受伤后没有再上班也没有下乡驻村被停发工资至2016年12月底的事实。2、王东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94.9元。第十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王东克及家属来往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刘远朋、万小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三张临时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2、保险单2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远朋、万小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异议认为:药房购药以及乡镇卫生院的用药和交通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有待考证原告王东克、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远朋、万小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需要,酌定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刘远朋驾驶登记为被告万小菊的豫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市政府门口,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东克相撞,造成王东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公交认字[2016]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朋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克于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月内陪护2人,1月后陪护1人。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318.5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根据医院处方和伤情需要,在外购药共计72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东克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旅费支出1500元。原告王东克系禹州市工商业联合会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2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单位停发工资至2016年12月底。王东克父亲王根池65岁,生于1951年4月29日,现居住在禹州市名亨小区,王东克共兄妹3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克与被告万小菊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协议,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万小菊将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归原告外,并将其豫K-×××××号小型客车抵偿给原告王东克,原告不在向被告刘远朋、万小菊追偿,并对被告刘远朋、万小菊撤诉,本院已于准许。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为27233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088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用。由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王东克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王东克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原告所在单位月平均收入3294.9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日期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五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6474.5元(3294.9元/月×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第一个月为两人护理,下余住院天数59天是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11038.31元(33857元÷365天×30天×2人+33857元÷365天×59天×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340元《89天×(30元+30元)》,原告请求出院两个月加强营养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交通费损失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王东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44元《18088元/年×(20-5)×0.1÷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1156.59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误工费为16474.5元,护理费11038.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02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远朋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万小菊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对被告刘远朋、万小菊撤诉,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东克款106022.81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3600元,由原告王东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