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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与史如财、史志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史如财,史志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宁0221民初1366号之一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苏富安,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史如财,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被申请人:史志华,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与被告史如财、史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史志华名下的位于平罗县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史志华名下的位于平罗县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让、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纪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陆佳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