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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普布旦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布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布旦增,男,1998年03月15日出生于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布旦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飞、米玛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布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本市平安驾校内公用充电房和4号驾校学生宿舍内连续作案四次,盗窃他人手机。第一次,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本市平安驾校公用充电房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第二次,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本市平安驾校充电房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后盖有一黑色外壳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第三次,被告人普布旦增进入本市平安驾校4号学生宿舍内,从该房间内的一张床上盗走了白色苹果4S手机;第四次,2016年10月底,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本市平安驾校充电房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直板手机盗走。经桑珠孜区物价局鉴定,VOLTE手机价格为200元;华为G610手机价格为400元;苹果4S手机(背面有大面积裂痕)的一部手机价格为500元;苹果4S(屏幕中间有两道裂痕)的一部手机,价格为3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次某某、阿某某、强某某、晋某的陈述;证人格某某、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布旦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来源说明一份;出警经过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申请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各四份;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15份及照片;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四份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布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普布旦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至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本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技能期间,先后进入该校公用充电房内盗窃晋某、阿某某某、强某某某在此正在充电的iphone4s(屏幕中间有两道裂纹)手机、华为牌(屏幕大面积裂纹)G610手机、金色VOLTE直板手机各一部以及次某某某某放置在4号学员宿舍床铺上的(背面、屏幕大面积裂纹)一部iphone4s手机。其中一部金色VOLTE直板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格x,所得赃款已挥霍。对上列被盗赃物iphone4s(屏幕中间有两道裂纹)手机、华为牌(屏幕大面积裂纹)G610手机、金色VOLTE直板手机、iphone4s(背面、屏幕大面积裂纹)手机各一部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分别估价为350元、400元、200元、500元。本案总案值达145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赃物iphone4s手机、华为牌G610手机、金色VOLTE直板手机、iphone4s手机各一部,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日发还给各失主,未被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晋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10月十几号,自己在本市平安驾校住校学习驾驶技能期间,将一部设有密码的黑色外壳、屏幕有裂纹的苹果4S手机放在公用充电房内充电过程中被盗。后来知道阿旺扎西、次仁多布旦丢失的手机在普布旦增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的,所以,怀疑自己的手机是被普布旦增偷走的;2、失主阿某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10月十几号自己在本市平安驾校学习驾驶技能时,把一部屏幕有裂纹的白色华为牌手机放在学校公用充电房内充电时被盗。当时没有报案。之后在普布旦增所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后备箱内找到的;3、失主强某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10月底,自己在本市平安驾校学习驾驶技能时,把一部设有密码的金色直板手机放在学校公用充电房内充电时被盗。当时没有报案。之后,阿某某某和次某某某某二人丢失的手机在普布旦增摩托车后备箱内找到,于是,我把这件事情反映给校长。怀疑被普布旦增偷走的。另外,被盗手机是什么牌子就不清楚;4、失主次某某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10月底,在本市平安驾校学习驾驶技能期间,自己的一部设有密码、后盖损坏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当时没有报案。那天晚上就在普布旦增所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的;5、证人格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曾用名格桑。与本案被告人普布旦增是同一村子的。自己从普布旦增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金色直板手机,并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交由其保管,但不知这两部手机是普布旦增所盗窃的赃物;6、证人巴xxx(在法定监护人次某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与本案被告人普布旦增是同一村子的人。在今年11月份普布旦增在其处存放了一部屏幕有裂痕,背面套了一个黑色外壳的白色苹果4S手机;也知道格xxx从普布旦增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设有密码的金色手机,并由其帮忙解锁的事实;7、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K542301050000201612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主要证实,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几吉朗卡路平安驾驶培训学校,该校坐南朝北,大门呈开启状。从大门进入,东侧设有练车场,该练车场北侧设有一排房子。房子西侧设有充电房,该房间内东西两侧摆放有木桌,据犯罪嫌疑人交代,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该充电房内实施盗窃三次,先后盗窃三部手机。房子东侧设有4号房间,该房间内摆放有高低床,上铺有被褥,在紧靠西墙,距北墙向南12cm处的高低床上再次盗走一部手机的事实;8、被告人普布旦增被警察押解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主要证实,其在位于本市几吉朗卡路平安驾驶培训学校院内充电房及4号学员宿舍内相继实施四次盗窃及不同牌子的四部手机的事实;9、出警经过证实,桑珠孜区公安局8号警务站于2016年11月16日凌晨2时接到报警,前往平安驾校将已被该校校长和安保人员控制住的犯罪嫌疑人普布旦增移交德勒派出所的事实;10、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德勒派出所提供的赃物来源说明一文;11、辨认笔录15份及照片;12、申请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各四份;13、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分别作出的2016006、20160072016008、2016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证实,(1)对追回(屏幕中间有两道裂纹)的一部iphone4s手机估价为350元;(2)一部(背面、屏幕大面积裂纹)的一部iphone4s手机估价为500元;(3)一部(屏幕大面积裂纹)的华为牌G610手机估价为400元;(4)一部金色VOLTE直板手机估价为200元人民币;14、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东嘎乡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信主要证实,普布旦增出生于1998年03月15日,在犯罪时已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布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住校学习驾驶技能期间,从该校学员宿舍、公用充电房内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普布旦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普布旦增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可,被盗赃物被及时追回,挽回对各失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情节本院酌予考虑。且家人代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对其量刑时,根据相关规定在决定相应从轻幅度时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布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赃物一部(屏幕中间有两道裂纹)iphone4s手机、一部(背面、屏幕大面积裂纹)iphone4s手机、一部华为牌G610手机、一部金色VOLTE直板手机由桑珠珠孜区公安局退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宗  吉审判员 扎西丹珍审判员 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扎西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